四川省发布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发布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2011年3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通知》(川高法[2011]99号)及其附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以下简称《通知》)。这标志着我会委托四川恒通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规范研究》课题研究取得重要进展。
《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国家一级或者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时,应当让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使诉讼当事人知晓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风险,明确其应当为鉴定评估人员开展司法鉴定评估履行的配合义务。
《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应当向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资料。鉴定估价机构如需向登记部门查询取得有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提供现场查看便利;需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川高法[2011]9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州)规划建设局、房管局(处):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司法鉴定评估的管理职责,合力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
    二、人民法院在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法释[2009]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具备国家一级或者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四、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时,应当让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使诉讼当事人知晓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风险,明确其应当为鉴定评估人员开展司法鉴定评估履行的配合义务,促进其在司法鉴定评估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五、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应当向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资料,包括:鉴定评估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资料,以及装修情况说明,查封、预查封、抵押权设立、出租等情况说明。鉴定估价机构如需向登记部门查询取得有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协助和配合。
    六、人民法院委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提供现场查看便利;需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应当到场而不到场的,应当联系基层组织派员到场见证。
    七、人民法院委托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一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
    八、对于特殊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于估价对象的用途、建筑面积等估价对象的特定状况进行认定,并按照认定状况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咨询性评估。
    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台《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作为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应当遵循的技术标准。
    十、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应当坚持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遵循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和程序,采用符合实际的估价技术路径和估价方法,得出科学合理、公允可信的估价结果。
    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和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法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和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人员的变化、调整及处罚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当中的风险予以告知。
    一、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是由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相关专业知识,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的专业性意见。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可能得出对当事人不利的鉴定估价结果。一旦启动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当事人就要面临承担不利鉴定估价结果的法律风险。
    二、不按时交纳房地产鉴定评估费,又不提出减、缓交请求,或者提出减、缓交请求未达成合意仍不交纳鉴定评估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终结鉴定评估的风险。
    三、当事人对鉴定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估价报告起1 O日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间即丧失对鉴定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依据存在重大缺失,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进行现场查看,难以得出明确的估价结果,当事人要承担终结司法鉴定评估的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如仍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需进行鉴定评估的,依照《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当事人应当承担房地产咨询性估价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当事人对提交的鉴定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当事人不如实、全面提供相关评估资料,或者不能对评估资料来源作出说明,对因此造成的评估结论偏差,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当事人不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鉴定评估资料,或者不配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现场查看工作,致使鉴定评估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终结司法鉴定评估的风险。
    七、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评估资料,须经人民法院组织有关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移交给估价机构。
    八、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鉴定评估资料,申请补充鉴定评估或者重新鉴定评估,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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